常城管〔2013〕15号
《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局属各分局、大队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各县市区城管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可参照本基准执行。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所适用法律的立法目的,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处罚。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初次违反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记录在案,免予处罚;第二次违反的,处20元罚款;违反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2只以下的,责令限期处理,免予处罚;饲养2只以上5只以下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饲养5只以上予以没收,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广告设施与标识任一边长4米以下或者面积10平方米以下,主动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免予处罚;广告设施与标识任一边长4米以上10米以下或者面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广告设施与标识任一边长10米以上或者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占地面积3 平方米以下,主动改正的,免予处罚;占地面积3 平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的,处100元罚款;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的,处300元罚款;占地面积5 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未经批准拆除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在主干道上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或改造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次干道上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或改造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能够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免予处罚;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
第十二条 在城市次干道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主干道、广场、车站或者人群密集区域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经劝说教育后再次违反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城市道路通行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八)至(十一)项行为之一,首次违反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两次以上或者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电线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沙石,或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个人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造成影响的,处200元罚款;单位有第(三)项行为,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个人有第(三)项行为,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影响的,处3000元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立即清除的,免于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清除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罚款;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污染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下,立即清除的,免于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清除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罚款;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清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污染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涂改、出租、出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责令后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倒卖、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后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涂改、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的,给予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予建设单位、运输单位5000元罚款;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施工单位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予建单位、运输单位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50立方米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施工单位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予建设单位、运输单位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责令后清除的,免于处罚;不清除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50元罚款;5立方米以上或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的,免于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且未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两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两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影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主动改正,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免予处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轻微损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较大损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主动改正,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免予处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免予处罚;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100元罚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及时清除,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处罚;影响环境卫生,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批评教育,免于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批评教育,免于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免于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免于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并开展编制工作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业整顿。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完成编制工作且情节较为严重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难以实施的,降低资质等级。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完成编制工作且情节非常严重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无法实施或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城市规划编制任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万元罚款。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经指出仍不改正,再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经指出拒不改正,有三次以上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未获利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罚款;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获利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转包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规划编制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获利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转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伪造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可以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面积超过规划审批面积20%以下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规划审批面积20%以上50%以下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罚款;
(三)建筑面积超过规划审批面积50%以上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经催告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未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元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修剪城市树木1株,未造成树木伤害的,责令停止侵害,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修剪2株以上5株以下未造成树木伤害的,处1000元罚款;砍伐城市树木1株以上5株以下,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罚款;砍伐城市树木5株以上或修剪树木造成树木较大伤害或者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并处1万元罚款。
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处1万元罚款。
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侵害,免予处罚。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主动改正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1000元罚款。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造成设施严重损坏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的,处500元每平方米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面积10 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每平方米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经批评指正后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损害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不予处罚。
经批评指正后改正违法行为但已造成损害,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的,处每日每平方米5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化管理单位管理,经批评指正后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损害的,免予处罚。
经批评指正后改正违法行为但已造成损害,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下,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下,排放污水1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上20米以下,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排放污水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20米以上,取土采石100立方米及以上,排放污水2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设置垃圾堆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堆放垃圾造成绿地损毁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清除垃圾,赔偿损失,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章 市政公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并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并处2万元罚款;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处3000元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处罚款1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每处罚款2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未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且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1平方米以下,对城市道路造成轻微损坏,且能积极改正,主动修复,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1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且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4平方米以上,且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严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或在10小时内不能恢复道路原状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未造成道路损坏,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对道路造成轻微损害,且能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予以修复的,责令停止使用,恢复原状,并处工程造价0.5%的罚款。
对道路造成严重损害,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并处工程造价1.5%罚款。
对道路造成特别严重破坏,无法修复,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使用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工程造价2%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没有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且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对城市道路造成轻微损坏,且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
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能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道路原状,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城市道路造成严重损坏,影响道路功能的发挥及行人、车辆通行的,责令恢复道路原状,并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平方米以下,没有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且能及时拆除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建筑物、构筑物占道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能及时拆除整改的,责令改正,恢复道路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对城市道路造成了严重损坏,使城市道路功能受到严重影响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物、构筑物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且对城市道路造成了严重损坏,使城市道路不能正常发挥通行功能,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占用或者挖掘面积2平方米以下,施工地点在次干道上,没有对行人及车辆通行构成障碍,且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积极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占用或者挖掘面积2平方米以上,施工地点在次干道上,对行人及车辆的通行构成一定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整改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或者挖掘面积5平方米以上,施工地点在城市主干道或人口集中区域,阻碍行人、车辆通行,污染城市环境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4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占用或者挖掘面积10平方米以上,施工地点在城市主干道上,严重阻碍行人、车辆通行,严重污染城市环境,且未能在24小时内进行清理整改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挖掘面积1平方米以下,施工时间在3个小时以下,施工后能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挖掘面积1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施工时间12小时以下,施工后能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挖掘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施工时间12个小时以下,施工后不能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挖掘面积10平方米以上,施工时间12个小时以上,施工后没有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污染城市环境或者阻碍行人、车辆通行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未对道路造成损坏,且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不补办手续,或者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城市道路造成严重损坏,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城市道路,造成道路损坏或者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超出面积每平方米5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不按批准位置占用城市道路的,造成道路损坏或者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批准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造成道路损坏或者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每超期一日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不足一日按一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超过批准面积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或者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超出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不按批准位置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或者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批准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或者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每超期一日给予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不足一日按一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虽经批准,但在批准的基础上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在规定期限补办的,免予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仍未按补办手续的要求占用或者挖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涉及市政公用设施施工,没有对市政公用设施造成损坏,且能及时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对市政公用设施造成轻微损坏,能积极赔偿,且主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对市政公用设施造成严重损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5000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对市政公用设施造成了特别严重破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影响不大,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主动赔偿损失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对市政公用设施造成损坏,未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对市政设施造成严重损坏,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5000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对市政公用设施造成特别严重损坏,使设施功能丧失,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没有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没有对设施的安全构成威胁,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且能主动赔偿损失的,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对市政设施造成严重损坏,严重影响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对市政设施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对市政设施造成了特别严重损坏,导致设施无法正常使用,并严重影响市民生产生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非经营性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经营性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没有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没有对设施的安全构成威胁,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但不影响设施正常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主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对市政设施造成严重损坏,影响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对市政设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对市政设施造成特别严重损坏,导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市民生产生活,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非经营性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经营性的,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能够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经常性的检测,仅在偶然的一次检测中水质不达标,但不影响市民生产生活,不影响市民身体健康或对市民健康造成潜在危害,且能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能够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经常性的检测,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水质不达标,没有对市民的生活生产造成影响,不会对市民身体健康造成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且能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常性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检修,或者未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造成水质不合格,对市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但尚未对市民身体健康构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对水质及供水设施进行检测检修,造成水质严重不合格,对市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并有可能对市民的身体健康构成现实或潜在危害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没有对供水水质造成影响,且主动接受批评教育,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使用明知是无证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产品,没有对供水水质造成影响,并能立即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明知是无证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产品,导致水质不达标,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明知是无证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产品,导致水质严重不达标,对市民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没有影响水质,且能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未按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致水质不达标,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致水质不达标,导致停止供水24小时以上,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严重不达标,对居民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停止供水48小时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质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质突发事件发生后五小时内未上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隐瞒、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免予处罚。
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处5000元罚款。
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使主管部门不能对水质进行有效监测,并由此导致水质突发事件发生的,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及其他不良后果,并能立即改正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未将污水排入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未将污水排入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影响城市卫生,或者阻碍行人及车辆通行、损坏市政设施,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未将污水排入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对周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或者使市政设施受到严重损坏,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对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没有造成损坏,且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排水许可证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对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排水许可证,并能主动赔偿损失的,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严重影响设施正常使用,且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排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对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严重损坏,致设施无法使用,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排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排放污水,没有对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堵塞、损坏,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排放的污水对排水管网造成堵塞,对附属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赔偿损失。
排放的污水造成管网堵塞及附属设施损坏,影响管网正常使用,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的污水造成管网严重堵塞及附属设施严重损坏,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未办理延期许可手续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没有对市政设施以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容易造成排水管网堵塞和损坏的物质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对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赔偿损失,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擅自占压排水管网,没有对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擅自占压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对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导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损坏,影响排水功能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严重破坏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导致无法正常排水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没有对管网及其附属设造成损坏,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加压排放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不影响排水功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加压排放对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严重损坏,并严重影响排水功能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排水管网因加压排放受到严重损坏,排水功能丧失,并导致其他排水户不能正常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及时主动修复,恢复原状,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故意毁坏、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
故意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不良后果,形成安全隐患的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隐患,处1000元罚款。
故意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形成严重安全隐患,且拒不修复、恢复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用燃气设施,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并能立即修复的,责令修复,免予处罚。
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立即修复,恢复原状的,责令修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设施严重损坏,致停止供气12小时间以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坏,致停止供气24小时间以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擅自关闭或者开启公共管道燃气阀门,未导致设备损坏,未给燃气用户带来影响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公共燃气设施、用户燃气用具损坏,导致停止供气未超过12小时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公共燃气设施、用户燃气具严重损坏,导致停止供气12小时以上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修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未造成不利影响,未损坏设施,且能积极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导致设备损坏,未构成安全隐患,未对用户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设备严重损坏,构成安全隐患,停止供气未超过12小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设备严重损坏,构成严重安全隐患,且停止供气12小时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未对用户用气造成影响和损失,且能立即改正的,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停止供气对用户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供气对用户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供气对用户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盗用管道燃气5立方米以下,未造成公共燃气设施损坏,且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补缴燃气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盗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未造成公共燃气设施损坏,改正违法行为,主动补缴燃气费的,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盗用10立方米以上,或者造成公共燃气设施损坏,导致停止供气未超过24小时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补缴燃气费,赔偿损失,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盗用燃气造成公共燃气设施严重损坏,导致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补缴燃气费,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未造成设施损坏,未带来不良后果,且属于初次违反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造成设施损坏,或者可能导致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设施严重损坏,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倒灌瓶装燃气,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初次违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立即改正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初次违反,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造成安全隐患,污染周边环境,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初次违反,未对设施造成损坏,且能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初次违反,对设施造成轻微损坏,但能主动赔偿,立即改正消除影响的,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对设施造成损坏,带来安全隐患,且未按要求整改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设施造成严重损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初次违反,未造成不良后果,能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工,消除影响,并处1万元罚款。
技术参数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责令停工整改,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技术参数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构成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八十四条 未经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初次违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害,并处1万元罚款。
给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害,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给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害,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没有经过资质审查合格、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燃气经营,能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办理资质审查和工商登记手续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未按照要求停止经营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处1万元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资质审查和工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要求停止经营活动,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资质审查和工商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经营,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擅自从事燃气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1万元罚款。
造成燃气具损坏,构成安全隐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严重安全隐患,或者未按要求停止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燃气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气,未对用户的生产生活用气造成影响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对用户的生产生活用气造成影响,或是停止供气未超过3小时,尚未构成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处1万元罚款。
对用户的生产生活用气造成影响,或是停止供气未超过6小时,且因气质和压力标准不够构成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责令消除影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用户的生产生活用气造成严重影响,或是停止供气6小时以上,且因气质和压力标准不够构成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擅自销售没有取得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销证的燃气具,销售10台以下,未产生危害后果,且在规定时间内全数召回已销售的产品,补办许可手续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销售10台以上20台以下,未产生危害后果,且在规定时间内召回已销售产品,补办销售许可手续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20台以上,或者发生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消除危害,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50台以上,或者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消除危害,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气量2立方米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提供气源两次以上,或者气量5立方米(5瓶)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提供气源10次以上,或者气量10立方米(10瓶)以上,或者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气源20次以上,或者气量50立方米(20瓶)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燃气具,尚未销售出燃气具,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销售燃气具10台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处1万元罚款。
销售燃气具10台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消除危害,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燃气具50台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责令停止销售,消除危害,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立即改正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责令整改,处1万元罚款。
构成安全隐患的,责令整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立即改正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要求整改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两次违反或不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违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消除危害,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对设施造成损坏,尚未构成安全隐患,且按要求整改,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设施造成损坏,构成安全隐患,或者未按要求整改,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设施造成严重损坏,构成较大安全隐患,或者导致不能正常供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隐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阻挠施工24小时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阻挠施工48小时以上,或者影响用户生产生活用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阻挠施工72小时以上,或者对用户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位置和名称,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主动进行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造成危害果,或者未能在接到整改通知书后12小时内整改的,责令整改,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未能在接到整改通知书后24小时内整改的,责令整改,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初次违反,且能立即改正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造成设施损坏,或者未能在接到整改通知后12小时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设施严重损坏,或者通过改装计量器具偷盗燃气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初次违反,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立即改正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以获利为目的,出租、借用《资质证书》,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以获利为目的,转让、出租、借用证书或者涂改证书日期,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伪造、出卖、涂改《资质证书》,出租、借用或以获利为目的转让证书,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八条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且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造成轻微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且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造成较大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第九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用户给定的时间内安装、维修,未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对用户生产生活带来影响,未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对用户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造成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对用户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造成较大损失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一百条 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对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罚款。
对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未造成影响,且能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如交通堵塞),但未对桥梁的安全稳固构成影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改正,消除危害,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如车辆、船只的碰撞事故),责令改正,消除危害,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如人员伤亡),或者使桥梁的安全稳固受到影响的,责令改正,消除危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未按照规定制定桥梁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影响桥梁安全,但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桥梁安全构成较大影响,但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影响桥安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影响车辆行驶,并导致交通堵塞或轻微交通事故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影响车辆行驶,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且能立即整改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桥体损伤等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桥体损伤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与城市桥梁产权人签定保护协议的情况下,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没有对桥体造成损伤,没有对桥梁安全构成威胁,且能立即改正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造成桥体轻微损伤或者威胁桥梁安全,且能按要求整改的,处1万元罚款。
造成桥体较大损伤或者对桥梁安全构成较大威胁,能按要求整改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桥体严重损伤或者严重影响桥梁安全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没有经过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没有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即在城市桥梁上通行,没有对桥梁造成损伤,且能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造成桥体损伤,能立即整改的,处1万元罚款。
造成桥体严重损伤,尚未对桥梁安全构成威胁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桥体严重损伤,且对桥梁安全构成威胁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没有对经检测承载能力下降的桥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没有产生危害后果,并能立即整改的,批评教育,免予处罚。
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导致桥梁的承载与安全性能降低,影响车辆通行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桥梁的承载与安全性能大幅降低,影响车辆通行,致桥梁成为危桥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经检测评估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者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经检测评估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者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警示标志,或者未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经检测评估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者没有在24小时内采取相应措施,且继续使用,导致桥梁垮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污染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造成轻微污染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4万元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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