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双公示”目录(2020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决定 类别 | 设定依据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1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2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3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4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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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的办理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2)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3)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4)具有健全的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6)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2.从事城市生产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的办理应符合以下条件: (1)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2)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3)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具有完整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6)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7)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6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7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8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9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0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五条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规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1 |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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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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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3.《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4 |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及工竣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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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条件认定
| 行政确认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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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城市管理问题投诉举报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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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制止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7 | 对未按核准线路及时间运输等违法违规运输渣土行为的查处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8 | 城市照明设施设计审查及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1、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9 | 门店招牌设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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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2.《城市容貌标准》7.03和7.015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20 | 城市道路照明拆迁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21 | 权限内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2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22 | 市直属公园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项目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23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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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24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25 | 对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未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未采取保护措施就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26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27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28 | 对违反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29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30 |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31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32 | 对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33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就通行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34 | 燃气经营者未按燃气经营许可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35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36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37 |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996〕第65号)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38 | 设置的户外招牌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招牌设置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是《湖南省实施办法》于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的)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39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40 | 对违反污水水质规定和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41 | 对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未进行告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42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43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44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45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46 | 对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47 | 对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48 | 对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49 | 对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5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51 | 对未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52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第三项 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53 | 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霓虹灯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维修或者拆除的处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2.《城市容貌标准》7.01——7.015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54 | 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55 |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调入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号令)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56 |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57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58 | 对未制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方案和擅自拆除、改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59 | 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违反巡查、维修、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60 | 对未取得资质、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61 |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62 |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者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63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废弃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64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65 |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66 | 对未在规定的时间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67 |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68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69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70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行为的,或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或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处罚;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对损伤城市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损伤古树名木、砍伐古树名木且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71 | 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第112号)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72 |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73 |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74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75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浏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4〕100号)第二点第(四)项 。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76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77 | 对燃气经营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七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78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79 | 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80 | 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是《湖南省实施办法》(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8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7〕第15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82 | 对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83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84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85 |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86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87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7〕157 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
88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八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89 | 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90 | 对违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安全警示标志残缺、破损、无法辨认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评估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城市桥梁养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91 | 对无证人员从事燃具安装、维修,以个人名义承揽燃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四条 | 市城管局 | 自然人 |
92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93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94 |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95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倒灌瓶装燃气的,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96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97 | 擅自开关公共燃气阀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98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99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0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01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 行政执法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02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执法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03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执法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04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执法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05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执法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06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执法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07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执法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08 |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执法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09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执法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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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执法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执法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10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12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13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14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15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16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1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1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19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20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证擅自从事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21 | 对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因安装、维修不当造成燃气事故,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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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22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23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24 |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25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26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地,或者搭建临时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的活动举办者损毁路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27 | 城市道路占用费 | 行政征收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28 | 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和设施占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自然人 |
129 | 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7年5月27日经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30 | 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31 | 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32 | 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33 | 城区生活垃圾的清运及垃圾无害化处理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101号)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2007〕157号令)全文。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34 | 开展园林式单位(小区)创建活动
| 公共服务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绿荫行动的通知》(湘政办发〔2013〕31号)。第三大点第一小点,加强单位绿化,建设林荫小区。……要积极开展园林式单位和园林式小区创建……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135 | 公共区域卫生保洁 | 公共服务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内容。 | 市城管局 | 社会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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