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上公开征求《常德市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有效解决建筑垃圾围城和环境污染等问题,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草拟了《常德市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众网上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请于2020年5月21日前发送相关意见和建议至我局,邮箱:511926646@qq.com,逾期邮件视为无效。
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5月12日
常德市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城镇范围内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将建筑垃圾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将建筑垃圾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原料予以使用。
第三条 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武陵区人民政府、鼎城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常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在市城管执法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辖区内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条件。
第七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用地。
第八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拆迁、运输、处置和产品应用等产业链相关环节的整合,建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基地、产业园区,以资源化利用为主线,提高产业集中度,加速工业化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内容,并将相关费用列入项目投资。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主动报送市城管执法部门审批。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综合利用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垃圾直接利用数量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数量;
(六)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计量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执行。
建筑垃圾分类、计量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第十三条 推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将施工现场产生的或经现场加工后可以回填利用的建筑垃圾,按规范优先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减量或重复利用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进入施工现场,按规定现场加工回收、利用建筑垃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定期收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和资源化处置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进行登记存档,并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发现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城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管理平台。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纳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下列信息应当及时录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管理平台:
(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进行登记存档的信息;
(三)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的情况;
(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称、车辆和驾驶员等信息;
(五)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之间交换调剂使用建筑垃圾信息;
(六)建筑垃圾排放或者需求信息;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接收建筑垃圾登记信息;
(九)其他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受纳等信息。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按照工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公告。
第二十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有权拒收混入生活垃圾和有毒废物、混类严重以及不可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应当实施建筑垃圾接收、处置信息化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接收的建筑垃圾处置率达100%,不得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消纳、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章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筑垃圾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谁排放谁付费、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征收标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产生的建筑垃圾量计收。
第二十七条 装修垃圾实行源头分类,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与社区及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运输合同,并收取装修垃圾运输处置费,处置费标准由发改部门出台指导性价格。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各相关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管理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政策,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九条 发改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
第三十条 在符合相关规范条件下,鼓励设计单位优先设计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鼓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要求列入绿色建筑、生态建筑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在满足设计及规范的前提下,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填料用于路基填筑、路基基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应当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一般情况下再生资料综合利用材料及产品使用比例不得低于30%。
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二条 销售自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规定条件和范围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相关要求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水泥等建材生产企业,在满足生产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协同处置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符合相关要求的,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材、湖南两型产品目录、政府采购目录,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给予一定的补贴,具体补贴政策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推广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共同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和再生产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等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将其不良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评价体系。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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