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陵区李晴鱼粉店)
常城管罚决字〔2022〕第05014号
当事人:武陵区李晴鱼粉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02MA4M5XF15Q
地址:常德市武陵区水府庙街23号
经营者:李绍平
身份证号码:43018119******9558
住 址: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新南桥村新南片娥羊组413号
一、案件事实
2022年9月30日,我直属四大队接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案件线索移送函(常建案移[2022]024号)。10月2号对武陵区水府庙街23号武陵区李晴鱼粉店是否安装燃气报警器装置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武陵区李晴鱼粉店,未安装燃气报警器装置。执法人员:刘小红、李志勇向现场负责人李晴出示执法证:(湘09004700022湘09001200040),当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常行责字[2022]第0000414号)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10月19日复查时,当事人武陵区李晴鱼粉店已按要求安装了燃气报警器装置。
二、 证据及证据采信
1、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案件线索移送函(常建案移[2022]024号);2、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各一份(附地图1张,照片2张);3、现场复查笔录(复查照片2张);3、调查询问笔录一份;4、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提取记录一份(武陵区李晴鱼粉店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22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支队直属四大队组织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委托人李晴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签字确认。
本局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
2022年11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常城管罚先告知[2022]05014号,告知其本局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视当事人放弃书面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武陵区李晴鱼粉店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且证据确凿,实事清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进行了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予以处罚。
四、处罚决定:
1、对武陵区李晴鱼粉店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的行政处罚。
2、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将罚款缴纳至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06 757 366 728;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1月6日
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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